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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祁广春与杨志萍、王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广春,杨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9号原告:祁广春,男,198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群,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萍,女,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西岗区。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原告祁广春诉被告杨志萍、王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志萍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6年3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5月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常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祁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志萍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原告将5万元交付被告杨志萍。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被告杨志萍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杨志萍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杨志萍同时将其结婚证原件及户口原件交给原告保管作为还款保证。现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仍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被告的结婚证和户口各一份、证人王春红的当庭证词、证人王春红与被告杨志萍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杨志萍提供借款,被告杨志萍则有依约还款的义务,其未按期还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志萍还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广春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泉审 判 员  单联坤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翠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