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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杨益军与通威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益军,通威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再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杨益军,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大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328942-1。法定代表人:幸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交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阚学伦,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杨益军因与被申诉人通威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威黄冈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庆检民(行)监[2015]34080000034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宜民二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炳友在第一次庭审时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杨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东、被申诉人通威黄冈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交文、阚学伦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0日,原审原告通威黄冈分公司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饲料购销业务往来。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杨益军累计拖欠原告通威黄冈分公司货款569763元,利息9500.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还款11902元,此后再未进行还款,除去原告收鱼让步补贴9522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48339元,利息9500.14元,共计557839.14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557839.14元。原审被告杨益军辩称:1、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本案到庭的被告杨益军所签字的对帐单是真实的,原告诉状中说被告于2013年1月还款11902元也是事实,但该笔货款的实际欠款人是宿松县腾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杨益军只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本院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饲料购销业务往来。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杨益军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69763元,利息9500.14元。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对帐单中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还款11902元,此后再未进行还款,除去原告收鱼让步补贴9522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48339元,利息9500.14元,共计557839.14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杨益军从2011年3月份开始就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实际上已经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饲料,而被告在原告催款后仍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8339元,利息9500.14元,共计557839.1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购买饲料的是腾达公司,但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的是被告杨益军,被告又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签名确认是职务行为,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被告杨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货款548339元,利息9500.14元,共计557839.14元。本案受理费9378元,由被告杨益军负担。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主体错误,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理由如下:申请监督期间,杨益军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腾达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章程、《承包养鱼池协议》、《鱼雁村南圩承包合同》、宿松县长欣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在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0月30日间,杨益军在通威黄冈分公司赊购鱼饲料并在客户对帐单上签名的行为均是履行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通威黄冈分公司无权直接向杨益军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杨益军向通威黄冈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属认定法律关系主体错误。杨益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形成,由于腾达公司需赊购鱼饲料而一直放在通威黄冈分公司抵押,至杨益军收到本案判决书之后,通威黄冈分公司才由该公司业务代表雷交文将上述证据退还给杨益军,导致杨益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向法院提交。因此,上述证据属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所述,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杨益军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通威黄冈分公司答辩认为: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的情形,原审中双方都已向法庭提交了所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是杨益军个人和通威黄冈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每次还款都是由杨益军本人或者其家属账户还款。并杨益军在拿回营业执照正本时出具的收条亦确认了其系个人与本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而无法调取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另外,杨益军即使是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妨碍其个人与本公司发生业务交易。申诉人杨益军为主张其再审请求,在第一次再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通威黄冈分公司诉杨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杨益军给付通威黄冈分公司货款557839.14元。2、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执字第0053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冻结了杨益军之妻鲍景琳银行存款56万余元。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执复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益军之妻鲍景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杨益军不予受理其民事再审申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安徽省安庆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函告不予受理杨益军与通威黄冈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申请。5、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通威黄冈分公司在本案一审终结前将相关证据作为抵押物予以收执,导致杨益军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该系列证据应当认定为新证据。6、腾达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腾达公司的股东为杨益军和张海军二人。7、腾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腾达公司系合法公司且有效期限到2017年5月17日。8、《鱼雁村南圩承包合同》原件、《承包养鱼池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和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杨益军与通威黄冈分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均是公司职务行为,且购买来的饲料都是投放到公司所有的养殖基地。9、基地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腾达公司与通威黄冈分公司为友好合作单位。通威黄冈分公司与腾达公司合作经营,在腾达公司所在地成立基地并在当地竖立一块广告宣传牌。10、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由通威黄冈分公司生产销售给腾达公司的鲌鱼专用配合饲料不合格,直接导致腾达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以至腾达公司无法及时给付通威黄冈分公司饲料款。11、提货单四份,证明每次都是张绍南到通威黄冈分公司提货,其系腾达公司司机,都是代表腾达公司提货,是腾达公司与通威黄冈分公司成立买卖关系。被申诉人通威黄冈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实际冻结的存款只有12万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恰好能证实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收条不属于新证据,该收条上所列的四份材料在起诉之前就已经存在,申诉人并未向法庭书面申请调取。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鱼雁村南圩承包合同》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杨益军与通威黄冈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系职务行为;《承包养鱼池协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份证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且没有原件核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中的欠款纠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1提货单购货单位是宿松杨益军,根据交易习惯都是委托司机来提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申诉人通威黄冈分公司在第一次再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明杨益军与通威黄冈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个人行为。2、收条一份,证明本案确系杨益军与通威黄冈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申诉人杨益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杨益军系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系其职务行为。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在第二次再审庭审中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1组证据:中国银行宿松支行出具的腾达公司财务帐户相关情况。其中包括:1、腾达公司新旧帐号说明一份;2、腾达公司财务帐户基本信息表一份;3、腾达公司2009年至2013年帐户对帐单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共四份;4、中国银行进帐单一份。申诉人杨益军质辩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被申诉人通威黄冈分公司质辩意见为:腾达公司一开始就是一个空壳公司。2009年4月29日财务帐户存入注册资本20万元,7日后两股东抽逃全部注册资本20万元。2013年3月7日该财务帐户销户,该帐户未经使用。该组证据证明腾达公司是皮包公司,通威黄冈分公司是与杨益军个人进行合作。第2组证据: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腾达公司的注册、变更、减资等相关材料。其中包括: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腾达公司变更信息表一份;3、腾达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4、腾达公司任职文件复印件一份;5、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6、腾达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7、《承包养鱼池协议》复印件一份;8、减资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申诉人杨益军质辩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诉人通威黄冈分公司质辩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本院对张海军电话进行司法调查的录音内容文字材料1份。申诉人杨益军质辩意见为:对该份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申诉人通威黄冈分公司质辩意见为:程序上有瑕庇,关联性有异议。1、张海军应作为证人出席作证。通威黄冈分公司没有义务了解张海军的情况,杨益军跟张海军的关系及张海军的证词都与本公司无关。但该证据能证明通威黄冈分公司和杨益军个人进行交易。第4组证据:本院对杨益军的谈话笔录一份。申诉人杨益军质辩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申诉人通威黄冈分公司质辩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当事人的个人陈述,杨益军也到庭,对本案作用不大。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申诉人、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第一次再审庭审中申诉人杨益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申诉人对冻结存款的数额有异议。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实际冻结杨益军妻子鲍景琳银行存款13万余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证据4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双方对《鱼雁村南圩承包合同》原件形式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承包养鱼池协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份证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申诉人对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第一次再审庭审中被诉人通威黄冈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第二次再审庭审中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申诉人对该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申诉人认为程序上有瑕庇,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杨益军与通威黄冈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有如下事实:1、2011年3月,杨益军以个人名义两次向通威黄冈分公司支付预存款10万元,该款项未从腾达公司财务帐户支出;2、2012年7月,杨益军在通威黄冈分公司客户对帐单对欠款金额进行签字确认。杨益军当时系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公章一直由其保管,但在该客户对帐单上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仅由杨益军个人进行签字确认;3、2013年10月,杨益军以需用证件贷款的理由从通威黄冈分公司拿回作抵押的腾达公司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和两份承包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这四份材料系2011年杨益军为方便自己向通威黄冈分公司赊购鱼饲料及相关设备而抵押于该公司的。通威黄冈分公司向杨益军退还这四份材料时出具一份收条,杨益军在收件人一栏签字确认,未加盖腾达公司公章。再查明:腾达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成立,股东为杨益军和张海军,杨益军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实缴注册资本只有20万元,该20万元由杨益军和张海军向黄亚锋个人所借,于2009年4月29日存入腾达公司财务帐户。公司验资后,2009年5月6日杨益军和张海军从腾达公司财务帐户将20万元汇入黄亚锋个人帐户进行还款,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被全部抽逃。腾达公司财务帐户于2013年3月7日被注销,该财务帐户从成立之日至注销之日一直未经使用,余额为零。2013年7月9日,公司股东张海军变更为杨益军的妻子鲍景琳(未实际出资),张海军退出公司。张海军退出公司时未承担公司任何债务,杨益军和张海军之间无任何有关公司债务的相关书面约定。在腾达公司生产经营期间,通威黄冈分公司曾经在腾达公司承包的鱼塘处竖立一块广告牌,意为双方共同建立生态养殖基地。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申诉人杨益军向检察机关所提交的抵押于通威黄冈分公司的四份材料、向本院提交的照片等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2、申诉人杨益军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针对焦点1。杨益军在原审时辩称其系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通威黄冈分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系职务行为,但原审庭审中其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腾达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而对为赊购饲料向通威黄冈分公司作抵押担保的四份材料及显示双方共建基地的广告牌等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既未依法提交,亦未向法庭申请依法调取。原审判决宣判后杨益军也未积极行使上诉权。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杨益军妻子鲍景琳的银行存款后,其才收集相关证据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时早已存在,杨益军原审时既不提交,又不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杨益军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系列证据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杨益军在申请监督期间向检察机关提交的四份材料和本案再审时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定为新证据。针对焦点2。杨益军与通威黄冈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从经济往来看,杨益军从未使用过腾达公司的财务帐户向通威黄冈分公司付款,杨益军与通威黄冈分公司的资金往来一直是由杨益军个人银行帐户或由其个人名义银行汇款的方式进行操作;从形式上看,虽然杨益军系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但杨益军与通威黄冈分公司之间由买卖交易产生的客户对帐单、收条等相关书面凭证均是由杨益军个人进行签字确认,从未加盖过腾达公司公章;从实质上看,腾达公司注册资本被全部抽逃,该公司财务帐户从未使用且无对外承担责任的任何资金。公司另一股东张海军退出时未承担公司任何债务。公司目前的股东变更为杨益军及其妻子鲍景琳,该公司财务无可供承担责任的资金且实际上已由杨益军独家经营。因此,杨益军与通威黄冈分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杨益军的个人行为,杨益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由杨益军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军审 判 员 付 蓉代理审判员 陈 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媛代书 记员 沈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