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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宏兵与周宏保、周宏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兵,周宏保,周宏生,吕俊江,吕小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96号原告周宏兵,村民。委托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保,村民。委托代理人陆小燕,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宏生,村民。被告吕俊江,村民。被告吕小荣,村民。原告周宏兵与被告周宏保、周宏生、吕俊江、吕小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6年6月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周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生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江、吕小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兵诉称:周宏保、周宏生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日工资9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唐洋镇工地工作时被砸伤,后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救治。上述工程系吕俊江、吕小荣发包给周宏保、周宏生,而周宏保、周宏生无任何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358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宏保辩称:周宏保从未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原告平时不在周宏保身后干活,2015年11月1日原告去工地上干活,周宏保不清楚情况。原告受伤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期间周宏保已经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审核,对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照18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交通明细及票据。被告周宏生辩称:不同意赔偿,周宏生未与周宏保合伙承建该工程。该工程中,周宏生未雇佣原告,只是借工具给周宏保使用,周宏生的妻子帮忙开卷扬机。周宏生的妻子打电话给周宏生称周宏兵砸伤了,因周宏保有事不在场,周宏生才过来帮忙处理事情,周宏生垫付给周宏兵的23000元可算作周宏保垫付款。对医疗费不需要看,对其他损失同周宏保的意见。被告吕俊江未应诉、答辩。被告吕小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周宏保分别与吕俊江、吕小荣签订房屋改造协议,吕俊江、吕小荣将位于东台市唐洋镇老食品站里面的房屋交由周宏保承建,同时约定周宏保负所有安全责任。周宏兵曾跟随周宏生后干活,工程脱档后,就在周宏保此次承接的工程中干活。2015年11月1日,周宏保为吕俊江、吕小荣房屋一层平顶进行整体浇筑,周宏兵在工地上负责用独轮车推料至上料的地点并将车挂在卷扬机的挂钩上等工作。当晚10点多,卷扬机上挂钩的绳子断裂导致挂在上面的独轮车掉落,因周宏兵此时正站在下面上好料的独轮车附近,掉落的独轮车砸在周宏兵头上(戴安全帽),致周宏兵受伤。事故发生时,周宏保未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周宏兵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骨折,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等,支出医疗费9794.36元。2015年11月9日,周宏兵在上海长征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用18.5元。当日,周宏兵又至上海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0367.01元,在此期间,即2015年11月11日,周宏兵因购买医用固定支架(颈托)支出65元。2015年11月18日,周宏兵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1087.63元。2016年1月4日,周宏兵至上海瑞金医院卢湾分院诊查,支出医疗费515.6元。另查明:周宏保无建筑资质。事故发生后,周宏保垫付给周宏兵22000元及交通费600元,周宏生垫付给周宏兵23000元。审理中,周宏兵、周宏保、周宏生均同意周宏生垫付给周宏兵的23000元可算作周宏保所用。审理中,原告周宏兵曾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周宏兵要求相关损失待符合条件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东台市人民医院病案资料、收费票据,上海瑞金医院卢湾分院病案资料、收费票据,上海长征医院收费票据,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房屋改造协议,贲某某、汤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吕俊江、吕小荣与周宏保关系的问题。吕俊江、吕小荣将房屋改建工程交由周宏保施工,双方签有协议,吕俊江、吕小荣与周宏保为承揽关系,吕俊江、吕小荣为定作人,周宏保为承揽人。二、关于周宏兵与谁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损害发生时的情况,可以认定周宏保与周宏兵间形成雇佣关系,周宏保为雇主。周宏兵、周宏保所称的周宏保与周宏生系合伙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周宏生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本案当事人间法律责任的问题。周宏保作为雇主,对安全生产负有责任,对长时间施工不合理安排,不加强管理、设施检查,也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周宏兵在施工中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施工场地不大,不能苛求,因其未能注意安全,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吕俊江、吕小荣作为定作人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周宏保承揽,协议中虽约定所有安全责任由周宏保负担,因涉及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吕俊江、吕小荣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承揽,具有过错可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吕俊江、吕小荣房屋一层的平顶整体浇筑中,可由吕俊江、吕小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本案中周宏兵的损失,可由周宏保承担70%,周宏兵自行承担20%,吕俊江、吕小荣共同承担10%。周宏兵要求几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宏兵主张的损失问题。对医疗费,周宏兵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1848.1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为18元/天×37天=666元。对周宏兵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周宏保支出交通费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因周宏兵受伤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1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74114.1元。周宏保应赔偿周宏兵51879.87元,扣除周宏保已经垫付的45600元(周宏保如有其他垫付费用可另行处理),周宏保尚应赔偿周宏兵6279.87元,吕俊江、吕小荣应共同赔偿7411.41元,其他损失由周宏兵自行负担,对周宏兵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吕俊江、吕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周宏兵6279.87元;二、被告吕俊江、吕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宏兵7411.41元;三、驳回原告周宏兵要求被告周宏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周宏兵承担1335元,被告周宏保承担140元,被告吕俊江、吕小荣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徐刘根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人民陪审员  储继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