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03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08年被减刑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为筹集吸食毒品的毒资,于2016年4月19日在祁东县城城西农贸市场扒窃张某某手机一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毒瘾发作而又无钱购买毒品,便想外出盗窃以筹集毒资。被告人周某某遂窜至祁东县城,在城西农贸市场内寻找行窃目标。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城西农贸市场一个蔬菜摊位旁,发现张某某的上衣口袋里有一台白色中兴手机,便趁其未注意之机,将该手机扒走,放到自己的西服口袋内。当被告人周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正在市场巡查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中兴牌手机(型号Q529C)价值人民币67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因于2016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在祁东县城城西农贸市场扒窃他人手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检查笔录、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上进行了检查,从其身上搜出三台手机和一把作案工具长镊子,其中一台即是张某某被扒窃的中兴牌智能手机。公安机关对该中兴智能手机、镊子进行了扣押,尔后张某某领回了被扒窃的手机。4、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对当日在城西农贸市场所扒得的手机进行了指认。5、价格认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周某某所扒窃的上述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1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6、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告知书、尿液检测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4月19日10时30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区、吗啡区呈阳性,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结论无异议。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她于2016年4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在祁东县城城西农贸市场一蔬菜摊位边准备买菜时,感觉外套右边袋内动了一下,就去摸了一下,发现放在袋内的一台白色中兴智能手机不见了,于是四周张望也不知是谁扒了她的手机,然后在离她约5米远的地方,三四个便衣警察抓获了扒她手机的人。其手机还有八成新,价值大约800元。8、刑事判决书【(2015)祁刑初字第33号】,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刑七年、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及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其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情况。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并成瘾严重,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告人周某某对因毒瘾发作无钱购买毒品,为筹集毒资而于2016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在祁东县城城西农贸市场内扒窃一个30岁左右穿粉红色衣服的妇女一台白色智能手机,并被公安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予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筹集吸食毒品的毒资而扒窃他人手机一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又为筹集毒资购毒吸食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蒋宪军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李胜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