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超英 、车海勇与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韩传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英,车海勇,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韩传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刘超英。原告:车海勇,(系刘超英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烟草公司西50米。法定代表人:韩传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传新。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英、车海勇与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韩传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车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杨涛、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韩传新的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超英、车海勇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韩传新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6日,被告韩传新、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涡阳县大自然“国际城”房地产项目经营需要,从原告处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由二被告同出据收条。为此、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12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帐户转帐交付500万元。2011年元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原、被共同出资对涡阳县淮中大道南侧一宗国有商住用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1、原告以现金方式投资500万元,打入被告帐户,被告凭银行帐单的实际数额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2、双方协商一致,分配比例被告85%,原告15%进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3、双方的投资成本收回顺序:在保证正常经营情况下先行支付正常开支、人员工资、工程款、借款、投资款、工程竣工决算后扣除所有成本支出后进行利润分配。《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500万的投资义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开发项目无法开展,原告投资的500万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为此,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达成《撤资协议》,二被告确认原告投资款为人民币500万元,项目预期收益为人民币500万,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1000万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据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刘超英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月利率为3%,2014年3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对下欠本金及约定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逾期利息448万元,合计1448万元。(诉讼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大自然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告所起诉的两笔款项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与双方约定为借贷的事实相符。韩传新答辩称:同意大自然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原告与大自然公司的借贷关系,2015年8月24日原告刘超英又以民间借贷进行了起诉,原告的自认行为应予以认可,与本案偿还投资款是矛盾的,原告要求偿还投资款是不属实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银行汇款凭证两份,2010年12月27日刘超英向大自然公司汇400万及100万,用途为投资,该100万转账凭证已申请法院依法调取。2010年12月16日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车海勇投资款500万元整,证明该500万元为投资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该500万已事实交付,被告已收到。第二组,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投资数额为500万元,与第一组汇款凭证及收条相互印证,第二证明目的同诉状的事实一致。第三组,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撤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原告撤出投资,二被告自愿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收益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并约定该10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内支付完毕。第四组,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刘超英现金1000万元,利息为3%,自2014年3月底付清,该欠条与撤资协议意思表示一致,受法律保护。第五组,车海勇与韩传新20**年11月14日在高速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交付两被告借款900万元,投资款500万元,被告韩传新予以认可。第六组,大自然公司在中国银行涡阳支行流水账单两张,证明原告打给被告130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投资款的事实,其他是借款。大自然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转账凭证40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但该款是借款不是投资款;第二组,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确为原被告双方签署,但是双方的关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合作开发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组,该撤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但其实质是返还借款,故该撤资协议中的返还投资款及收益款各500万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四组,该欠条系被告出具,但是被告并不欠原告1000万现金而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具体数额以最终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答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同时所约定的月息3%超出法定标准也存在利息生息的问题;第五组同韩传新质证意见;第六组转账数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韩传新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同大自然公司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对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录音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大自然公司举证:2011年9月1日到2014年1月29日转账凭证共17笔,转账金额16771300元,证明被告已足额偿还了原告向被告所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本息;除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款项外,被告的上述还款还包括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其他款项。被告韩传新对大自然公司的举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所述2011年9月1日到2014年1月29日的17笔转款凭证均系被告借刘超英和经刘超英的手的转借的其他人借款,其中刘超英的为900万元,该借款有刘超英的转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凭证,该债务双方已经清结,现二被告所出示的还款证据系刘超英另一民间借贷的还款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投资款项无关联性;本案二被告的欠条形成于2013年12月16日,自欠条形成之日至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没有归还过投资款,故二被告用其他民间借贷的还款凭证冲抵混淆本案的投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传新举证:2015年8月24日原告刘超英的诉状及本案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作投资关系。被告大自然公司对韩传新的举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刘超英的诉状及欠条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一案刘超英以民间借贷起诉是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起诉的,在法院受理后经法院释明,本案的性质与证据相结合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撤诉,并不能代表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而应根据本案的全部证据相结合决定案件的性质,刘超英结合本案的证据以返还投资款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车海勇和韩传新的通话录音,韩传新代理人质证认为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韩传新所举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刘超英、车海勇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车海勇投资款(涡阳大自然“国际城”项目)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收款单位: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办:韩传新20**年12月16日。该收条加盖“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1月25日,原告车海勇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对涡阳县淮中大道南侧一宗国有商住用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1、原告以现金方式投资5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凭银行账单的实际数额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2、双方协商一致,分配比例被告85%,原告15%,双方按比例进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3、双方的投资成本收回顺序:在保证正常经营情况下先行支付正常开支、人员工资、工程款、借款、投资款、工程竣工决算后扣除所有成本支出后进行利润分配。2010年12月13日、12月27日、2011年1月25日,原告刘超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750万元、400万元、150万元,合计13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撤资协议》,双方确认原告2010年以银行转账方式投资人民币500万元,项目预期收益为人民币5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撤出全部股份,被告30日内支付原告100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内容为“今欠刘超英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月息3%,自2014年3月底付清”。该欠条加盖“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1月2日,原告刘超英、车海勇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逾期利息448万元,合计1448万元。(诉讼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请求的投资款1000万元及利息。关于本案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首先,本案2011年1月25日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韩传新与原告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收条、约定原告出资500万元,双方共同出资开发房地产,双方按被告85%,原告15%的比例分配风险及利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大自然“国际城”项目投资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其次,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撤资协议》,双方确认原告2010年以银行转账方式投资人民币500万元,预期收益为人民币5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撤出全部股份,被告30日内支付原告100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时,原被告投资关系终止。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开发房地产而非借贷。被告认为合作开发及撤资协议中的投资及收益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请求的投资款100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投资关系终止后,原、被告签订《撤资协议》,双方确认原告2010年以银行转账方式投资人民币500万元,预期收益为人民币5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撤出全部股份,被告30日内支付原告1000万元。同日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韩传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超英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月息3%,自2014年3月底付清”。该欠条加盖“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韩传新应偿还该1000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韩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超英、车海勇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超英、车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韩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