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8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袁振丰与孙喜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振丰,孙喜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振丰,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全,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喜玲,女,1962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伟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振丰为与被上诉人孙喜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少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振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被上诉人孙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3日经该院审理,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达成(2014)石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调解书。嗣后,原告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向该院申请调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并主张对下列款项进行分割:1、原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2012年11月22日现支10000元、2012年12月8日消费14071元、2013年3月14日消费56000元,上述三笔银行存款数额共计80071元;2、被告名下在农行的四笔款项:2009年11月18日消费29800元、2010年12月19日存款50000元(2011年1月25日支取)、2012年10月22日定期20000元(2013年3月12日销户)、2013年7月10日存款150000元(2013年7月17日支取),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的两笔款项:2013年6月21日支取存折20000元、至双方离婚时该行仍有余额7811.53元。上述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数额合计为277611.53元。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分割银行存款357682.53元(277611.53元+8007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原告主张其农行卡婚后由被告保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在四五年前就已将原告的卡归还给原告,并表示14071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女儿在新疆佳音医院治疗不孕花销,其他两笔钱款是原告支配,被告不知晓原告银行存款的花销去向。二、关于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被告同意就中行存款余额7811.53元进行分割,认为其余款项均已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消费完毕。对于其中部分款项,被告辩称意见为:1.农行的150000元存款,其中12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且原告同意装修房屋,其余用于其女儿在新疆佳音医院治疗花销,并提供装修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装修票据予以否认,虽其自认有装修房屋这一事实,并认为装修花费达170000元之多,且原、被告与被告女儿及女婿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但其认为应该由被告女儿及女婿出装修费;2.中行支取的存折20000元,被告辩称用于其女儿在新疆佳音医院治疗花销,并提供新疆佳音医院门诊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女儿看病花费达200000元左右,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将存款给其女儿消费的行为不认可;3.农行2009年消费29800元用于给被告女儿购买汽车,原告认可同年被告女儿有花费60000元购买汽车的事实,但对被告将存款给其女儿消费的行为不认可;4.其余款项被告表示因时间较长未能记清钱款的去向。另查明:(2014)石民初字第1943号卷宗中,被告提交票据三张,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3日交房款20000元、11月7日交房款75000元,2013年3月14日交款138000元,用于购买石河子市南山新区城南嘉苑小区楼房一套,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袁振丰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3日,双方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并就石河子市南山新区城南嘉苑小区29栋一套房屋进行分割,但未对共同存款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有共同存款几十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存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孙喜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未进行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其工资卡一直由被告掌管使用不属实,婚后原告工资卡一直由原告掌管使用,被告未使用过。综上所述,因无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案中,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离婚时中行存款余额7811.53元的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其名下已支取或消费的银行存款进行分割的主张。庭审时,双方对原告农行卡在婚姻存续期间由谁掌管各执一词,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作为该账户的所有者,如果认为该卡由被告持有,那么原告有责任证明该事实,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从该卡银行流水清单记录上显示,原告主张的三笔钱款均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已支取或消费,而该卡资金变动均有短信提示至原告手机上。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持有该卡进行支取或消费,原告对自己存款变动情况通过短信应该知晓,原告以自己不会看短信、不清楚银行卡资金变动情况为由,在该款变动后长达二三年时间里均不过问,甚至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亦未提及,其解释不符合常理。因该款已支取或消费不属于离婚时尚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卡上的钱款被被告非法藏匿或转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其名下实际已被支取或消费的银行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名下已支取或消费银行存款进行分割的主张。该院认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对于日常财产均享有支配权。因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及实际情况不同,银行存款存在一定数额的财产变化,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的变动情况,除一方能够提供对方显著不合理支配或存在恶意支取的情况下,否则不能排除其合理性。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已消费或支取的五笔款项中,被告对其中三笔钱款去向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认可被告女儿孙杰有购车、装修房屋、治病的事实,但不认可被告的赠与行为,认为被告女儿有工资收入,应该自己承担。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上述款项支出或消费的对象系被告女儿,而被告的女儿自双方再婚后一直跟原、被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其存款具有支配权,其对自己子女的上述消费,符合常理,亦符合人之常情。上述款项从双方离婚时间及取款时间上看,长的长达四五年,短的则有近一年时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亦不关心双方钱款支配情况,且原告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被告存在显著不合理支配或恶意支取的情况。综合考虑,该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女儿的赠与。对于被告无法说明的其他两笔银行款项去向部分,该院认为因此部分款项支出时间较久,且原告亦未能举证排除被告取款的合理性。因此,该院认为,在结合双方的收支情况,以及在此期间双方还有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银行存款在双方离婚时并不存在,且被告亦不存在显著不合理支配或恶意支取的情形,因此无从分割,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喜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振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银行存款3905.8元(7811.53元÷2人)。二、驳回原告袁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袁振丰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70元,被告孙喜玲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袁振丰。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从上诉人工资卡中认定有三笔消费合计80071元,被上诉人名下有四笔消费合计277611.53元。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工资卡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消费时未告知上诉人,致使双方离婚时,只有银行存款7611.53元。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证实开销的费用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陈述其工资卡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不属实,工资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并使用,工资卡有手机短信,使用记录短信有通知,且通过银行卡明细能够反映出使用期间均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认可的支出有:房屋装修、被上诉人女儿治病、买车、日常生活开支。作为上诉人既认可这些开支,就不存在分割该部分财产。原审判决将7811.53元给上诉人一半,被上诉人同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分割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357682.5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3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时未对其共同存款进行分割,现上诉人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357682.53元。上诉人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上诉人主张其工资卡三笔消费计80071元,均发生在2012年-2013年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工资卡有手机短信提示,款项支取后到双方离婚有二年时间上诉人未过问该款去向,并且在离婚时也未提及该款要求分割。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存款277611.53元进行分割。银行明细显示有三笔款项被上诉人已说明用于购车、装修房屋、给其女儿治病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亦认可。其它款项由于时间久远,被上诉人无法说明款项的去处,但称均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开支。纵观全案,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从银行明细看出该款已在双方离婚前几年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离婚前进行非法隐藏或转移,亦不存在不合理支配或恶意支出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振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审 判 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矫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