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伟某家庭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张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7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200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理人康某尹,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被执行人张伟某,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伟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伟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表示刚受伤治疗后才开始上班,待有收入时支付。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7200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张伟某尚欠申请执行人张某某72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