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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浩与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193号申请执行人张浩。被执行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孙磊(职务不详)。申请人张浩与被执行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盱劳人仲调字[2015]第143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股权登记、国土登记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已被我院冻结,产权证号为X201108265的房产及名下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暂不宜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7381元,执行费5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已被我院冻结,产权证号为X201108265的房产及名下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暂不宜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盱劳人仲调字[2015]第143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唐晓燕执行员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