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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250号原告彭某某,务工。被告李某某,务工。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文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付渌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15年6月26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告才同意撤诉,给被告6个月的时间。可是夫妻两人仍然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维持家庭。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守君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于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谈话笔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一直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被告李某某经常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讯。另查明,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经常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已系第二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可视为完全破裂。原告彭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原告彭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安文娜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