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山支行与吴垚锋、吴冬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山支行,吴垚锋,吴冬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457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友谊村。代表人:陈柏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秋益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该行员工。被告:吴垚锋。被告:吴冬琴。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山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州山支行)为与被告吴垚锋、吴冬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吴垚锋立即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92849.02元(含罚息、复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息),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吴冬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州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垚锋、吴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吴冬琴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州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州山分理处)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州山分理处向债务人吴垚锋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20日,州山分理处与吴垚锋签订编号为8911120130007039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州山分理处为贷款人,吴垚锋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调整方式为不调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即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州山分理处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00000‰。然,借款发放后,被告吴垚锋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借款利息92849.02元(含罚息、复息);其余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州山分理处于2014年8月11日更名为瑞丰银行州山支行。以上事实由瑞丰银行钱清支行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州山支行与被告吴垚锋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吴冬琴向原告瑞丰银行州山支行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吴垚锋作为借款人未按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垚锋依据合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冬琴作为保证人,在吴垚锋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垚锋、吴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垚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山支行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92849.02元(含罚息、复息),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吴冬琴对于被告吴垚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垚锋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吴垚锋、吴冬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