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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刘永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刘永达,王秀梅,牛海涛,刘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代表人索凤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达,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1939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朝节(系王秀梅之子)。原审被告牛海涛,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刘娜,女,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刘永达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梅以及原审被告牛海涛、刘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在滑县上官镇西太河村街里路段,被告刘永达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上官镇西太河村街里自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撞住行人原告王秀梅,造成原告王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于2014年12月2日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梅无责任。原告王秀梅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7日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医疗费用花费18846.7元,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用250元。经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秉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安阳秉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王秀梅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7276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王秀梅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4个月。另查明,被告刘永达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海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被告刘娜,被告刘永达已向原告王秀梅垫付医疗费用17500元。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4.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梅无责任,对于该事故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达承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刘娜、牛海涛存在过错,故二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王秀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076.7元,后续治疗费3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营养费2180元(20元/天×109天),护理费73949.19元(28472元/年÷365天×109天+28472元/年×2年),交通、住宿费考虑其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定3000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9416.1/年×5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949.19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6365.29元;二、被告刘永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63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以上合计51802.7元,扣除被告刘永达已经支付的17500元,还应支付34302.7元;三、驳回原告王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3.9元,由被告刘永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担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永达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王秀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一审认为上诉人王秀梅的后续治疗费为37276元没有任何的事实支撑,考虑到被上诉人王秀梅的年龄,在其被评为九级伤残后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即使需要继续治疗也用不了这么高医疗费。第三、王秀梅已经76岁高龄,一审认定其后续治疗费37276元,护理费73949.19元,明显不合理。第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秀梅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明显过高。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径直采信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单方鉴定结论而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7276元,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不服金额34302.7元。请求:1、依法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王秀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王秀梅的护理期限为住院及出院后两年,护理一人,护理费共计73949.19元,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秀梅交通、住宿费过高。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2693.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秀梅答辩称:受害人王秀梅及其亲属因为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审认定金额并不高。受害人王秀梅左股骨颈骨折,不能行走,王秀梅完全护理依赖,上诉人认为护理费认定过高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秀梅后续治疗费37276元,有安阳秉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永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刘娜答辩称:针对刘永达的上诉,同意刘永达的上诉观点。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牛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王秀梅后续治疗费37276元问题,是经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秉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秀梅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7276元。上诉人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一审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秀梅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4个月。该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未出具意见,一审认定的王秀梅后续治疗费37276元无确实充足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当事人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问题,王秀梅受伤后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4个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与受害人王秀梅就医等必要活动相关联,系受害人王秀梅及其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审结合案件事实及王秀梅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王秀梅交通、住宿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告刘永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医疗费9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以上合计14526.7元(执行时从刘永达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7500元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1142元,由王秀梅承担657元。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