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建春与刘金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春,刘金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85号原告曹建春。委托代理人白上群,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恺。委托代理人王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235号湘域中央6楼、26楼。负责人胡湘泽。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春与被告刘金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春请求判令:1、被告刘金恺赔偿207944.7元(后变更为212204.1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答辩要点:1、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60元/天计算;3、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计算;4、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5、其余损失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6、被告刘金恺所垫付的医药费用,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刘金恺答辩要点:刘金恺垫付了100988.2元医疗费,11285元护理费和498元其他费用,部分费用没有正规发票的,也愿意自己承担,并同意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2月14日10时20分,刘金恺驾驶湘A×××××小型轿车遇曹建春(搭乘王根华、曹雅馨)驾驶电动车(车架号:04227),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曹建春、王根华、曹雅馨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金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建春不承担责任。2、案外人王根华、曹雅馨放弃对刘金恺、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追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曹建春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花去医药费98483.3元、门诊费2504.9元,共计100988.2元,由刘金恺垫付;另,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4、曹建春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5、湘A×××××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刘金恺与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一致同意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7、被告刘金恺垫付了498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总数额。原告主张出院后复查、治疗等花费5124.14元,两被告仅认可2015年7月15日之前有正式发票的医药费1621.44元。经查,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正规发票,其中部分票据系鉴定结论出具之后开出,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02609.64元(100988.2元+1621.44元),非医保用药为18521.93元【(102609.64元-10000元)×20%】。2、关于原告除无争议项目外的损失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湖南省财政厅最新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结合长沙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标准等,酌情认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6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60元/天×54天)。(2)后续治疗费,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右胫腓骨开发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灭并缺损等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明》,有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居岳麓派出所盖章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系原告诉请)×20%×20年。(5)护理费,被告刘金恺因此垫付11285元,并提交了《医院陪护劳务合同》及《收据》的原件予以证实,原告亦认可。本院据此认定护理费为11285元。(6)误工费,经查,原告提供了伤前在岳麓区兰亭湾畔项目工作的证明,虽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标准,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25111.92元(43049元/年÷12个月×7个月)。(7)交通费,被告刘金恺垫付救护车费800元,并提交了《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门诊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亦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会花费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曹建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9324.56元(医疗费102609.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护理费1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111.92元、鉴定费12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致人损伤的,应依过错程度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曹建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金恺在全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刘金恺赔付的金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相关约定直接向原告曹建春赔付。曹建春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总额为123849.64元(医疗费102609.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总额为154274.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护理费1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111.92元)。故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余下损失159324.56元,由被告刘金恺全部赔偿,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曹建春赔付139602.63元,剩余19721.93元(鉴定费1200元+非医保用药18521.93元),由被告刘金恺直接赔付,被告刘金恺已付112771.2元(100988.2元+11285元+498元),故不再赔付。被告刘金恺多垫付的93049.27元(112771.2元-18521.93元-12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刘金恺另行结算。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刘金恺已垫付112771.2元,均应从原告曹建春应得赔偿总额中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曹建春自理。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春156553.36元。二、驳回原告曹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为670元,由被告刘金恺负担541元,原告曹建春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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