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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默然与李昊鹤、李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默然,李昊鹤,李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刘默然,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芬(原告之母),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刘默然。被告李昊鹤,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朝鲜族,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春阳街(现下落不明)。被告李金花,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春阳街。原告刘默然与被告李昊鹤、李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佟丰、王英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爽担任记录。刘默然委托代理人张永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昊鹤经本院公告传唤,李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默然诉称,二被告李昊鹤、李金花原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1月17日向刘默然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但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今李昊鹤、李金花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刘默然多次索要,但二被告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李昊鹤、李金花偿还刘默然欠款本金26万元,给付利息46800.00元,共计306800.00元。被告李昊鹤、李金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昊鹤、李金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默然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由李昊鹤为刘默然出具欠据1张,欠据载明:“今借刘默然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欠款人:李昊鹤,月息叁分,时间:2014年11月17日,还款时间:2015年11月16日。”借款后,李昊鹤、李金花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15年9月后,李昊鹤、李金花未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日李昊鹤与李金花协议离婚,债务处理事项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叁佰万元整人民币由李昊鹤偿还,有债权伍拾万元人民币归李金花所有。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李昊鹤、李金花未偿还借款,且李昊鹤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李昊鹤为刘默然出具的欠据,李昊鹤与李金花的离婚协议书、沿江街道园丁社区证明信、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默然与被告李昊鹤、李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昊鹤、李金花向刘默然借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现刘默然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昊鹤与李金花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务叁佰万元由李昊鹤偿还问题,因该约定只能约束协议的双方即李昊鹤与李金花,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李金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刘默然借款系李昊鹤个人债务,该借款发生在李昊鹤、李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李金花应与李昊鹤共同偿还刘默然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昊鹤、李金花偿还原告刘默然借款人民币26万元,给付利息46800.00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共计306800.0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被告李昊鹤、李金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佟 丰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