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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长奎与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奎,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赵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08号原告刘长奎,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大学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戬博、白林,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赵海军,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刘长奎与被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中银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追加赵海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奎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中银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戬博、白林,第三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奎诉称,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运送砂子,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砂子货款及运费合计542794.4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542794.44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1200.0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合计603994.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刘长奎向法庭提交《中银公司原材料供应结算单》《中银公司运费供应结算单》各四张(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运送砂子13992.186吨,价款200088.18元及运费342706.86元,合计542794.44元。经质证,被告中银建材公司认为该证据中是否为王英本人签字,被告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赵海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与案外人拓明玉合伙向被告供应砂子,原告仅受他人之托到被告处办理挂账手续,并没有实际向被告供应砂子,其中该证据中运输砂子车辆是有案外人拓明玉提供担保,其本人按揭贷款所购买。运输车辆均系其本人雇佣朋友的车辆。被告中银建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刘长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中银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砂子供销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实际向被告供应砂子为第三人赵海军,而并非原告刘长奎。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系第三人赵海军与被告所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赵海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合伙协议》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并非向被告供货的主体。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系第三人赵海军与拓明玉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亦不知道此协议。第三人赵海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通知函》一份(原件)。拟证明经第三人赵海军与案外人拓明玉同意,由原告刘长奎代表赵海军依据运砂过磅单的车数、吨位、运费对金额进行对账。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刘长奎仅仅系赵海军、拓明玉的委托办事人员,其不具有供砂合同主体资格,亦无权从被告处领取砂子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无原告的信息,原告对此证据也不知情。原告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进行鉴定,即使该证据系真实,但是原告并不知道拓明玉、赵海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赵海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的供货人赵海军与其合伙人拓明玉的身份真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赵海军、拓明玉向被告供应砂子,但其与本案及原告无关。第三人赵海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中银公司运费结算单》四份(原件)。拟证明砂子供货人系赵海军,并非原告刘长奎。原告刘长奎仅是依据原始过磅单结算的人员,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证据中原始过磅单156车数量正是原告所述向被告提供砂子的车辆。原告不能因为仅与被告对账目进行结算过,就认为其系供货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中被告在运输单位刘长奎后面书写增加“赵海军”,在单价一栏后面增加“不含税”的字样,其余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无过磅单系因被告向原告开具结算单时收回。该证据仅证明赵海军向被告供应过砂子,过磅单中客户为赵海军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赵海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过磅单驾驶员签名中李学明、王学忠系本人的朋友,李学明系车的驾驶员。证据六、《中银公司原材料供应结算单》《中银公司运费结算单》16张(原件),其中赵海军、刘长奎签字各八张。拟证明被告在收到砂子后,按合同约定与运砂人依据供砂合同和原始过磅单结算,第三人赵海军结算金额为912367.23元。原告刘长奎签字的八张结算单,因为赵海军为实际供砂人,故被告手写注明为赵海军。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与原告提供的八张结算单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中被告在括号内手写的赵海军以及尹红霞的签字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赵海军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支付凭证》五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供货人赵海军共支付货款912367.23元,该货款已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赵海军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赵海军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供砂合同系本人与被告所签订。案外人拓明玉经营砂石厂,故其与拓明玉合伙向被告供应砂子,对于原告是如何参与供砂其并不清楚。拓明玉要求尽快与被告挂账,而其恰好有事外出,所以拓明玉委托原告到被告处挂账,因此事其才知道原告,在此之前我与原告并不认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第三人赵海军与被告签订《砂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第三人赵海军向被告供应砂子,双方对砂子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地点等均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被告以原告为供货单位向原告出具四张原材料供应结算单,金额为200088.08元,以原告为运输单位出具四张运费结算单,金额为342706.26元,合计542794.34元。以上结算单中均注明已挂帐。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向第三人赵海军支付货款912367.23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砂子款及运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中银公司原材料供应结算单》《中银公司运费供应结算单》及被告提交的《砂子购销合同》《中银公司原材料供应结算单》《中银公司运费结算单》过磅明细,《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银公司原材料供应结算单》《中银公司运费供应结算单》中虽注明供货单位、运输单位为原告,但被告提供客户为第三人赵海军、青铜峡恒源砂石厂过磅明细单中运输车号、票数及供砂数量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数据相符。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以其系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方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运费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刘长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娣娟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结琼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