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康爱琳与黄宗英、吴春林、吴晓燕、柳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爱琳,黄宗英,柳素云,吴春林,吴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96号原告康爱琳,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英,女,汉族,生于1954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柳素云,女,汉族,生于1928年5月10日,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吴春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吴晓燕,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爱琳与被告黄宗英、吴春林、吴晓燕、柳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肖鹳霖、人民陪审员刘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爱琳的委托代理人宋刚勇,被告黄宗英、吴春林、吴晓燕、柳素云的委托代理人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爱琳诉称,2014年7月20日,借款人吴学全系被告柳素云的儿子、被告黄宗英的丈夫,被告吴晓燕、吴春林的父亲,吴学全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四被告系吴学全第一顺位继承人。2014年7月20日,吴学全因需周转资金,请求原告在案外人冉世伟处借款200000元,借来的资金转借给吴学全,原告和冉世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与原告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同时承诺若逾期未能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其承担。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之夫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案外人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吴学全按约定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及吴学全承担借款本金、利息、交通费、律师费、案件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2782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吴学全仍未按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上述费用,案外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不得已向案外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承担执行费。现吴学全已死亡。原告认为,吴学全对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宗英有偿还义务,其次,四被告继承了吴学全遗产,也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宗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2300元(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实际需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767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宗英辩称,借款属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有遗产,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春林、吴晓燕、柳素云辩称,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康爱琳与吴学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吴学全因业务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康爱琳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年22%计算,使用期限60天。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康爱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月5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案外人冉世伟与原告康爱琳、吴学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康爱琳向案外人冉世伟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22%,借款期限半年至壹年。若康爱琳逾期不归还冉世伟本息,所延时间的利率除按年息30%计算外,涉及的法律诉讼等一切费用由康爱琳全部承担。吴学全有责任监督冉世伟与康爱琳之间的协议履行情况,若康爱琳在到期之后的30天内未能还款给冉世伟,吴学全须暂用自己的资金支付冉世伟。2015年7月20日,原告康爱琳与吴学全达成还款保证一份,主要载明:吴学全在冉校长(即冉世伟)处借款20万元,保证在2015年7月24日归还,此款是帮吴学全借,吴学全要保证还款时间,如数归还冉校长,造成后果吴学全负责。吴学全在还款保证上签署:“情况属实,吴学全保证7月24日前付清24.2万元”。2015年9月7日,案外人冉世伟与原告康爱琳、吴学全的借款纠纷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康爱琳、吴学全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冉世伟申请执行,原告康爱琳支付案件款272782元(本金200000+利息51645+律师费17632+交通费1000+诉讼费2505)和执行费4000元。再查明,被告黄宗英与吴学全系夫妻,吴学全向原告康爱琳借款时,系被告黄宗英与吴学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素云系吴学全的母亲,被告吴春林、吴晓燕系被告黄宗英与吴学全的婚生子女,吴学全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黄宗英、吴春林、吴晓燕、柳素云系吴学全的法定继承人,诉讼过程中,黄宗英、吴春林、吴晓燕、柳素云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吴学全的遗产。又查明,吴学全死亡时遗留的遗产有,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新北街房屋一套。庭审中,被告自述对罗建华享有100万元应收债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款协议、调解书、电汇凭证、诉讼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康爱琳所举借款协议经吴学全签字确认,借款协议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宗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黄宗英与吴学全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宗英主张该借款系吴学全所借,属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吴学全已于2015年10月30日去世,故黄宗英作为吴学全的妻子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吴学全已死亡,黄宗英、柳素云、吴春林、吴晓燕作为吴学全的遗产继承人,对吴学全生前的债务,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76782元,其中包括利息51645元,利息是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余25137元是因吴学全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爱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宗英支付原告损失251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黄宗英、柳素云、吴春林、吴晓燕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被告黄宗英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宾志君代理审判员 肖鹳霖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