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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重庆喜悦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旅游天地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喜悦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旅游天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重庆喜悦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553-6。法定代表人邱英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旅游天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沙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1165338-2。法定代表人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承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喜悦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酒店”)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旅游天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天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舒、周劲,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承秩、李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正珉、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舒、周劲,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承秩、李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署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濯水芭茅岛酒店进行管理。合同约定期限3个月,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合同价款为120万元。原告如期组织人员对该酒店实施了管理,但是被告仅支付合同款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且被告回函表示认可的,但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具体组成为:1、第一次管理费40万元,尚欠20万元,从2012年11月9日以20万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算息到起诉之日为止;2、应该付40万元,2012年12月15日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算息;3、2013年1月15日,金额是30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算息;4、2013年2月15日至今,基数是10万元,日利率是万分之五。截止之日均为起诉之日。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实,对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履行,不存在利息问题;2、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悖,经过双方约定,进场时间推后至2012年11月23日,进场的人员不是合同所约定的人员,进场后由于酒店在装修,双方中止,合同没有完全真正履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诉求的数额不实;3、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100万元的合同款;4、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义务没有履行,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2.重庆市黔江区旅游天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暂时中止期限的函》(黔旅天地函[2013]2号)(时间为2013年1月6日);3.喜悦酒店《关于暂时中止期限函的回复》(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4.喜悦酒店出具的“告知函”两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6日);5.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安努律函字第(2013)04号)(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6.QQ聊天记录;7.电信交费发票复印件两张(2013年2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事由: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附附件);;2.重庆市黔江区旅游天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暂时中止期限的函》(黔旅天地函[2013]2号)(时间为2013年1月6日);3.喜悦酒店《关于暂时中止期限函的回复》(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4.重庆银行电汇凭证(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以被告旅游天地公司为甲方、原告喜悦酒店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黔江区2012年“一会一节”顺利召开,圆满完成接待任务,甲方将濯水芭茅岛酒店交给乙方,由乙方按照酒店的装修标准进行规范性管理,相应资产详见资产清单(附件一:资产清单);第二款约定“人员配置、岗位定员由乙方按照双方协商确认的组织架构进行合理配置,所配置人员需达到相应的岗位任职要求(附件二:芭茅岛酒店人员组织架构及岗位任职要求一览表)”。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时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为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2.支付方式:第一个月的管理费40万元在本合同签定后3日内支付,第二个月的管理费在12月15日前一次性划拨到乙方指定账户上;第三个月的管理费在1月15日前支付30万,2月15日前支付剩余的10万元”。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酒店的客房、餐厅运营接待工作;在管理期间,提出接待所需材料的采购清单;对菜品作出更新;对班务人员安排搞好交接班管理;对自有人员的劳动关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乙方人员的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福利待遇;按照星级酒店管理的标准,完善酒店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20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提出因酒店装修没完工,设备设施调试没有完成,不能达到营运条件,向原告发出《关于暂时中止期限的函》,要求将酒店管理合同的期限往后推迟调整。原告2013年1月9日收悉后,于同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暂时中止期限函的回复》,内容为:同意马上开始协商暂时中止合同的具体事宜、要求被告支付进场到实际暂时中止的管理费用、协商暂时中止合同的工作安排。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只存在附件二,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没有附件,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提交的附件二《芭茅酒店组织架构》、《喜百年酒店管理公司与旅游天地公司提供费用对比构成一览表》约定:人员分为八个部门共计66人(有具体岗位),原告计算的每月应付工人工资为341600元(有具体工资数额),被告计算的每月应付工人工资为321300元(有具体工资数额)。庭审中,原告陈述:管理费每月400000元包干,其中应付工人工资为341600元。2012年11月10日到岗,第一天到岗人数为10人,每天人数不一样,之后陆续实际到岗人数约60人,且其承诺向本院提交租赁大巴车、配置人员的标准等依据证明其观点,但至今未向本院出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服务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书》是否已经全部履行;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及具体金额。现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本案《合同书》是否已经全部履行的问题。本案《合同书》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公司印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存在附件二,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根本没有附件,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对合同条文约定有附件而实际自己提交的合同没有附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证据,故结合合同的条文理解及常情常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存在附件二的观点予以采信。关于实际运行的天数双方也各执一词,但被告抗辩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进场的观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为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附件约定人数到岗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履行了服务合同,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其应对如何履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出陆续到岗人数约60人,并承诺七日内向本院出示租赁大巴车、配置人员的标准等依据,然而原告至今未向本院出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在岗人数本院只能按照被告认可的10人计算。关于合同是否中止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6日至1月10日有函件往来,证明双方有中止合同的意思表示。2013年1月10日之后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未形成一致意见,此时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继续履行了合同,提供了管理服务,而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有餐饮、酒店客房支出的相关依据,本院限期让原告举证,但原告至今仅向本院提交了二张电信交费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继续履行合同且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管理费及具体金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10日之后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仅支持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共计61天)的管理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到岗的10人具体工资标准也未明确,故本院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的比例(管理费400000元/月包干、66人)计算出被告应得的管理费为123232.32元(每月400000元/30天/66人×10人×61天)。而实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0元管理费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喜悦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重庆喜悦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曼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