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因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后龙镇栖霞小区出发,沿祥云中路行驶至后龙镇湄苑小区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到案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抽血照片及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闽万鸿司鉴(2016)毒检字第0590号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曾因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