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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宝鸡市金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9日21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坐王某),沿本市金台区行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西路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陕CCA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金林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9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定从重情节是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9日晚上与他人聚餐饮酒后,于当晚21时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载王某,沿本市金台区行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西路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陕CCA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王某某的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97mg/100ml。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王某某表示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起至日期详见执行通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新安人民陪审员  XX霞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