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袁伟展与张小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展,张小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06号原告:袁伟展,男,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5736。被告:张小林,男,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1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袁伟展诉被告张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张小林申请,依法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林、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展诉称:2015年11月17日18时03分,原告驾驶粤T×××××号车与被告张小林驾驶的粤S×××××号轿车,在京珠高速中山三角出口路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误工费5605.80元、租车费2500元、拖车费36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12465.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租车费的计算方式分别系800.30元/天×7天、250元/天×10天,误工费是按误工情况直接扣发。被告张小林、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3分,张小林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广澳高速由珠海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广澳××出口路段,与同向由袁伟展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小林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伟展无责任。袁伟展据此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袁伟展,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拖车费360元。袁伟展主张事故发生后,该轿车被拖往维修厂进行维修,10天后修复,产生维修费9000多元已由张小林支付。又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张小林,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张小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袁伟展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确认:拖车费360元(根据发票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150元(根据车辆维修期间酌定),合计51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给袁伟展。袁伟展提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伟展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张小林、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10元给原告袁伟展;二、驳回原告袁伟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已预交112元),由原告袁伟展负担10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增成谢俊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