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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四川信源融资担保公司与唐海、陈久芬担保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海,陈久芬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2民特9号申请人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向守祝,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唐海,男,生于1967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达州市西外。被申请人陈久芬,女,生于1977年5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西外新区。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四川信源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审判员谢惠丽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四川信源融资担保公司称,2014年4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海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为唐海与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委借字第91号)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若借款人唐海不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申请人唐海进行追偿,申请人追偿的范围包括不限于申请人代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6月25日,贷款人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达州市分行、借款人唐海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委托邮政储蓄银行达州市分行向借款人唐海发放贷款(代为支付)。随后,借款人唐海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获得了达州市国有资产经宫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同日,贷款人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申请人对借款人唐海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26日,为确保借款人唐海能够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海、陈久芬签订了《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唐海、陈久芬以其共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路246号商业用房为申请人所担保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2月10日,双方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被申请人唐海偿还20万元后,对下欠80万元经贷款人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和申请人催收,借款人唐海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24日代被申请人唐海向贷款人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80万元(扣除已经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外,实际代偿65万元)。请求对被申请人“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路246号商业用房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偿还申请人代偿本息85万元。被申请人唐海、陈久芬称,借款及设置抵押属实,被申请人仅偿还了本金2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80万元未偿还属实,同意对抵押物由人民法院拍卖所获价款用于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息。经审查,2014年4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海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为唐海与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委借字第91号)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若借款人唐海不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申请人唐海进行追偿,申请人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代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4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海、陈久芬签订了《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唐海、陈久芬以其共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路246号商业用房为申请人所担保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2月10日,双方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被申请人唐海、陈久芬偿还20万元后,对下欠80万元经贷款人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和申请人催收,申请人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代被申请人唐海、陈久芬向贷款人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80万元,扣除被申请人唐海、陈久芬向申请人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外,实际代偿65万元。经申请人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现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路246号商业用房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偿还申请人代偿款项6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贷款人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达州市分行和被申请人唐海、陈久芬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海、陈久芬签订了《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唐海未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贷款偿还义务,申请人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设定担保的被申请人唐海、陈久芬所有的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路246号商业用房予以拍卖,申请人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所得价款以本金65万元及利息、罚息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谢惠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