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8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骆静诉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静,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2460号原告骆静,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理人骆杰,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律师。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华茂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男,汉族,系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原告骆静与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静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顺、被告嘉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总房款462222元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12000元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在原告名下。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嘉好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了房款、办证费,根据原告和酒店的委托管理合同,原告根据委托管理协议产生了收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39.27平方米,房屋单价11770.36元/平方米;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原告与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3日将总房款462222元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12000元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交由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双方因为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房屋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摘要信息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骆静与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