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本琴与朱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本琴,朱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121号原告余本琴。委托代理人裴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凯。原告余本琴与被告朱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俊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本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艳、被告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本琴诉称:2016年3月,原告到被告母亲秦龙娣处,找秦龙娣处理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延伸段暨东进路房屋拆迁补偿款事宜,被告朱凯却报警称不认识原告,不承认原告是其舅母,赶走原告。2016年4月1日,被告朱凯受秦龙娣指使,到原告处闹事,被告朱凯用扫帚刺伤原告脸部、胸部等部位,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原告报警。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42.4元【医疗费2762.4元、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误工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凯辩称: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咳嗽的,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赔偿明细: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过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事发后我给过原告丈夫秦贤春1000元。同时,原告方先用扫把打得我,我只承担一半赔偿责任。我母亲秦龙娣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朱凯系原告外甥。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拿竹扫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竹扫把被被告抢走,原告拿起拖把与被告发生揪打,纠纷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外伤,伤后面部有挫伤,后原告又于2016年4月4日前往百草堂中医门诊部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814.2元。纠纷发生后,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出警处理该纠纷,并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载明:“经了解,系余本琴与其外甥朱凯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揪打,余本琴脸部受伤,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纠纷发生后被告朱凯给付原告丈夫秦贤春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百草堂中医门诊部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收据,本院向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复印件(分别为余本琴、朱凯各一份)、案外人秦贤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余本琴系被告朱凯舅妈,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保持冷静,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被告朱凯与原告发生揪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朱凯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本琴作为被告长辈,双方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关心,以建立和谐的亲戚关系,但原告遇事不冷静,致矛盾激化,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余本琴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凯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20天,营养期限为7天,无需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次纠纷发生前,原告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本次纠纷对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有所影响,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6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一名女性,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脸部留有疤痕,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故应支付精神损失费,被告朱凯辩称我方不清楚原告脸部伤情是否是此次纠纷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句容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两者均载明纠纷中原告脸部受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脸部受伤属实,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侵权场合、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2.4(结合原告主张);2、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3、误工费1200元(60元/天×2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02.4元,此款由被告朱凯赔偿70%即3641.68元,扣除被告朱凯已赔偿的1000元,被告朱凯尚需赔偿原告2641.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本琴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41.68元,扣除被告朱凯已赔偿的1000元,被告朱凯尚需赔偿原告余本琴2641.68元。如果被告朱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奚俊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付凌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