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明龙、明���祥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明龙,明保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特26号申请人:明龙(系明保祥之子)。委托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明保祥。指定代理人:顾桂兰。申请人明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明保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明龙称,被申请人明保祥2002年拔牙后出现白天磨牙、咬牙现象,后渐渐出现口干、口渴不可自控的现象,多时一天可喝十几暖瓶水。后出现强迫症、脑梗塞、高血压病、尿崩症、抑郁症等。曾先后在兖州人民医院、济宁第一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解放军301医院诊治,效果均不佳。现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语言丧失,无法表达个人意图,精神分裂,肢体变形,双手无法写字,无法表达个人意志,无法表述个人想法,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没有判断能力,没有自我保护能力。故申请人明龙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明保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明龙系被申请人明保祥之子。明保祥与顾桂兰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份,被申请人明保祥患有××,将疼牙拔除,后出现口干、口渴、白天磨牙、咬牙等现象,后经多家医院治疗,现生活不能自理。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研究所对明保祥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明保祥患有脑器质性痴呆;2、被鉴定人明保祥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顾桂兰对申请事项与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明保祥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司法鉴定意见,明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明保祥无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顾桂兰与被申请人明保祥系夫妻关系,申请担任被申请人明保祥的监护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明保祥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顾桂兰为被申请人明保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立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