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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3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肖建辉与韩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辉,韩拥军,肖建辉,韩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3957号原告肖建辉,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被告韩拥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原告肖建辉诉被告韩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辉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5000元。我碍于情面,遂于当日在家中支付其现金5000元,被告当即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27日,被告再次向我提出借款4000元,我在家中当着家人的面交给其现金4000元,当日被告向我出具收到借款的凭证一张。2011年9月份,我收到被告还款3000元。此后被告返回其老家创业,期间我也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推脱。现我要求被告韩拥军偿还我借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拥军负担。被告韩拥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韩拥军向肖建辉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肖建辉现金5000元整,计伍仟元整。”同年8月27日,韩拥军向肖建辉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肆仟元整”。审理中,肖建辉称韩拥军于2011年9月曾偿还其借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肖建辉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韩拥军向原告肖建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肖建辉向被告韩拥军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肖建辉要求被告韩拥军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建辉借款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韩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