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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候侠与赵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侠,哈斯,赵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侯侠,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斯,女,蒙古族,1941年3月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曙光,女,蒙古族,1963年2月1日生。被告赵红光,女,蒙古族,1967年5月23日生,个体。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汉族,1976年3月2日生,内蒙古威能安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候侠与被告赵红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迅恒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侠及其代理人李翔、被告哈斯代理人赵曙光、被告赵红光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哈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赵红光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哈斯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赵红光对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于2012年2月28日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原告候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哈斯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赵红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赵红光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红光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侯侠账户还款20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确实是在2012年2月28日收到20万元汇款,但是这20万元是偿还的哈斯与侯侠之间的其他债务,并不是本案的债务。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哈斯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候侠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担保人为赵红光。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收到被告赵红光打的20万元汇款本院认为,被告哈斯、赵红光向原告候侠出具的借款单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哈斯、赵红光是否已经偿清了该笔借款。被告赵红光主张所欠20万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清偿完毕;原告候侠则主张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下的20万元款项系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笔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原、被告双方在针对案件的同一事实提出肯定和否定的不同主张情况下,首先应由提出肯定这一事实的一方举证,然后由另一方举证。本案中,对于被告赵红光主张以转账方式偿清了20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赵红光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其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告候侠对被告赵红光提交的转账凭证有异议,则应由原告候侠承担提供反驳被告赵红光主张,并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证明责任,但原告候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赵红光主张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候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迅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