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钟富贵与高大秀、帅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678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富贵,高大秀,帅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钟境荣,区中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富贵,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秀,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帅钟,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帅钟,身份情况同上。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孙晓燕。委托代理人:卓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安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境荣,住广东省广州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中辉,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莉青,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洪,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钟富贵、高大秀、帅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富贵、高大秀、帅钟医疗费损失9383.29元、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9921.76元,共计69305.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富贵、高大秀、帅钟各项损失共计270656.22元;三、被告区中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富贵、高大秀、帅钟各项损失共计30072.91元;四、驳回原告钟富贵、高大秀、帅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原告钟富贵、高大秀、帅钟共同负担21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2717元,被告区中辉负担240元。判后,上诉人钟富贵、高大秀、帅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钟富贵、高大秀、帅钟上诉称:一、重新划分事故责任。钟境荣的过错明显大于死者帅志武,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均承担50%的责任显然不合理,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只认定了钟境荣驾驶搅拌车未在交叉路口减速行驶,没有认定其未在人行横道减速行驶。死者帅志武无证驾驶摩托车的速度低于搅拌车,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本原因是钟境荣驾驶搅拌车严重超载且没有减速行驶,其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不应扣减免赔额,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直接赔付钟富贵、高大秀、帅钟的损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免赔与钟富贵、高大秀、帅钟无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改判由钟境荣、区中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钟境荣、区中辉、保险公司负担。对于钟富贵、高大秀、帅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境荣、区中辉共同答辩称: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复核,其是直行车辆,事发路段并非人行横道,无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对于钟富贵、高大秀、帅钟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答辩称:与钟境荣、区中辉的答辩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明显过高。事故死者帅志武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导致事故发生,结合其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另一事故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两者之和已经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二、保险公司已根据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书,在交强险内垫付事故死者帅志武的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扣减。三、一审法院支持高大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生活来源,其是城镇居民应当有养老保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请求:1.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2.扣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3.改判不支持被扶养人高大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钟富贵、高大秀、帅钟、钟境荣、区中辉负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钟富贵、高大秀、帅钟共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境荣、区中辉共同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保险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进行了告知、提醒,投保人欧某在投保单中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签名。另外,保险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中信银行电子支付凭证、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但此后保险公司撤回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境荣具有以下过错:驾驶超载车辆通过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减速行驶。该事故认定经过复核获得维持。钟境荣驾驶肇事车辆未减速行驶的过错已为交警部门所认定,钟富贵、高大秀、帅钟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地为人行横道,其主张钟境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享有10%绝对免赔率的合同权利。钟富贵、高大秀、帅钟主张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亦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负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死者帅志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其的过错,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扣减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依支持。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高大秀出生于1941年2月14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核算,钟富贵、高大秀、帅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8.4元;3.丧葬费29672.5元;4.医疗费64963.76元;5.护理费1200元;6.交通费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8.住宿费10200元;9.误工费2679.3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为64963.76元,死亡伤残费用(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354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总计850448.02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另一死者刘某在事故中并无过错,综合各方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涉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死者帅志武亲属分得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刘某亲属分得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区中辉负担。综合死者刘某亲属在(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367号案中的各项损失数额及本案死者帅志武亲属受到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死者帅志武亲属分得9383.29元,由死者刘某亲属分得616.7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损失为:1.医疗费25011.21元[(64963.76元-9383.29元)×50%×(1-10%)];2.死亡伤残赔偿金(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967.92元[735484.26元×50%×(1-10%)];合计355979.13元(25011.21元+330967.92元)。区中辉需承担的损失为:1.医疗费2779.02元[(64963.76元-9383.29元)×50%×10%];2.死亡伤残赔偿金(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774.21元[735484.26元×50%×10%];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9553.23元(2779.02元+36774.21元+20000元)。区中辉已经垫付了抢救费用59086.36元、住院期间医药费756元及丧葬费3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无需再向钟富贵、高大秀、帅钟赔偿。超出部分垫付费用30289.13元(59086.36元+756元+30000元-59553.23元)可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给钟富贵、高大秀、帅钟的赔偿金应为:365073.29元[交强险医疗费9383.2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3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5979.13元-30289.13元]。对于上述多垫付部分费用,区中辉可另行与保险公司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钟富贵、高大秀、帅钟各项损失共计365073.29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2329元,由钟富贵、高大秀、帅钟负担274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钟富贵、高大秀、帅钟负担557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4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军梅审 判 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温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