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于澄与朱文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澄,朱文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476号原告于澄,男。被告朱文镇,男。于澄与朱文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澄、被告朱文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澄诉称,2007年8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我需要钱时随时可以归还,后期我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文镇辩称,我不认识原告,2004年我当时急用钱,是通过中间人付宝强(老丁)向原告借款4万元,我用我的房照做为这4万元钱的担保,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也是通过中间人给原告的。2007年中间人与我说原告用钱,我便通过中间人偿还原告3万元,中间人将原来打的4万元借据拿回来给我。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据通过中间人给了原告,并且在借据上我也写了押房产证,并且房产证也在原告手里。后期又过了几个月中间人又说原告用钱,我便将这1万元钱给了中间人。欠条原件我也忘记收回,或者说我让中间人将欠条收回撕毁。房照也没有收回,当时我可能是忘记了房照这回事。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朱文镇通过中间人付宝强(老丁)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用自己的房照做担保,房照交给原告于澄,并且给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据,借据也是通过中间人给原告的。2007年,原告通过中间人向被告索要欠款,中间人找到被告,被告偿还了原告3万元欠款,尚欠1万元没有给付,被告将3万元钱交给中间人,由中间人将3万元转交给原告。原告将欠据通过中间人还给被告朱文镇,被告朱文镇在2007年8月18日重新给原告于澄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上写明,今朱文镇欠于澄人民币壹万元整,押房产证,被告在欠据上签名,欠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澄通过中间人向被告催要欠款。后期,原告于澄找不到中间人付宝强。在2014年冬天,原告于澄找到被告朱文镇,要求被告朱文镇偿还欠款,被告朱文镇称欠款早已通过中间人偿还给原告,现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欠款1万元及利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于澄持有被告朱文镇出具的欠据,证明他们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欠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通过中间人向被告催要欠款,在中间人找不到的情况下,又找到被告本人催要欠款,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欠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辩称已经将1万元欠款通过中间人返还给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且欠据的原件仍然在原告的手中,被告提供抵押的房照原件也在原告手中,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已经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澄欠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文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