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瑶族,身份证号码:×××2255,初中文化,鹤山市共和镇××电路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鹤山市共和镇世运电路板有限公司上夜班时发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F栋宿舍楼下的红色女装常光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8元),心生贪念,于是将该摩托车移至E栋宿舍和F栋宿舍中间空地处,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当月5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乙骑着盗得的摩托车回世运电路板有限公司上班时被被害人林某发现,于是将其带至保安室,后报警。被告人李某乙在保安室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依法处理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三脚套筒一把、钥匙一把。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是初犯、偶犯,且其具有自首、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供被告人李某乙作案时使用的螺丝刀一把、三脚套筒一把、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