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4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576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78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生于1979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平、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在原苍溪县柏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杨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支付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因有病在身,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房子因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且无房产证,因此要求原告按目前房子的价格对其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在原苍溪县柏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丙,现随被告杨某乙在苍溪县城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5)苍溪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被告杨某乙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某乙提出自己身患疾病,无能力承担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同时原告杨某甲愿意承担抚养义务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综合双方的经济条件,考虑到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其应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为宜,被告不承担婚生子杨某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该房屋产权未办理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杨某乙不支付婚生子杨某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温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