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6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绥棱华夏董氏东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唐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棱华夏董氏东兴商贸有限公司,唐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623号原告绥棱华夏董氏东兴商贸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立新街二委,组织机构代码:69521483—x。法定代表人董配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晶,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绥棱华夏董氏东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张晶,被告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棱华夏董氏东兴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兴物流园商业房出租合同,原告将位于绥棱县东兴路东侧、绥四路南侧xxxxxx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52000元(包括取暖费),第二年租金在原基础上增加5000元,第三年租金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治安费以及自身发生的经营费用。合同还约定,房屋不得转租、转借,未经原告同意转租、转借以及逾期未缴纳应缴纳的费用或者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只缴纳第二年的取暖费、水电费,免除租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缴纳第三年的租金和取暖费。现在合同履行期已满,被告既不缴纳拖欠的房屋租金、取暖费又不腾让房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侵占的房屋、支付拖欠的取暖费13350元并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租金损失484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伟辩称,由于原告的大肆宣传,被告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承诺的组织大市场统一开业未兑现,加之房屋漏水给被告造成了6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将承租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不同意给付取暖费和租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证明2013年东兴物流园商业小区已经开栓供热,原告已经向供热公司缴纳了供热费,被告商业用房的取暖费包括在内。证据二、东兴物流园商业房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租期、面积、位置、价格和其他权利义务。证据三、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和取暖费。证据四、东兴物流园楼房出租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合同内容进行了调整,原告免除了被告第二年的房屋租金,只收取暖费。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绥棱华夏董氏东兴商贸公司通知,证明东兴物流园3号楼每个单元每年租金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东兴物流园商业小区12月份开栓供热,被告曾主动去交取暖费,原告的负责人没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没有公司盖章,且这个通知的形式是新的邀约,不能确定被告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额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对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东兴物流园小区对外重新承租租赁费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绥棱华夏董氏东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伟签订东兴物流园商业房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绥棱县东兴路东侧、绥四路南侧xxxxxx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第一年的租金为52000元,第二年租金在原有基础上增加5000元,第三年的租金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和取暖费。2013年1月17日原告绥棱华夏董氏东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伟签订东兴物流园楼房出租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免收被告第二年的房屋租金,被告只缴纳取暖费。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缴纳2013年至2014年的取暖费及租金,未将租赁期满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侵占的房屋,支付拖欠的2013年至2014年取暖费13350元、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损失484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5日原告绥棱华夏董氏东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伟签订东兴物流园商业房出租合同,双方租赁关系成立。租赁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缴纳2013年至2014年的取暖费及2014年房屋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房屋、给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4845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下年度的租金不超过第一年度的租金,故可以比照第一年的租金数额支持其请求。原告请求的超期占用房屋损失不超过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进行抗辩,但仅有被告的陈述,未向法庭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绥棱华夏董氏东兴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绥棱华夏董氏东兴商贸有限公司取暖费13350元,并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48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唐伟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兴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书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