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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302号原告孙某某,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邵红侠,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某,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侠、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穆某甲归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穆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没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她挣的工资也没有给被告,并且我每年给她买6000元的保险,已经买了6年了,判决不准离婚后,通过说和已经回家过日子了,在2015年农历2月初10到现在我自己的衣服自己洗,直到2016年5月4日我表弟去世她也没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19日生男孩穆某甲,2013年8月22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穆某甲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就同居生活,且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也不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再组家庭的特殊性,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