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春晓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翠微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翠微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815号原告:李春晓,女,汉族,1983年4月5日,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220。委托代理人:蒲伟,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玲,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翠微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胡学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爽,该行员工。原告李春晓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翠微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收到银行短信通知,被告知绑定向信用卡自动还款的借记卡因为余额不足,无法正常向信用卡还款。因原告记得该卡在此之前仍有余额20000余元,信用卡欠款仅为1000余元,不可能发生余额不足的情形。该借记卡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原告遂前往被告处查询,发现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涉案银行卡被人在境外陆续取现6笔,共造成20176.42元的损失,原告后向前山派出所报警,后向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立案侦查。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以及公安机关,被告拒绝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人民币20176.42元及利息(以20176.42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盗刷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5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银行卡复印件;2.涉案银行卡信息;3.零售客户交易清单;4.账户交易明细;5.立案告知书;6.报警回执;7.出入境记录间检查结果;8.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9《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答辩称:一、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原告在使用涉案借记卡时,未将卡片及密码妥善保管,是原告过错,导致诉称损害事实发生;而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资金损失有过错。三、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直接因果关系。四、原告所称损害事实应由导致其损失的犯罪人承担。五、在发生损失后,原告并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称的合理费用于法无据。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卡号为:62×××29。2016年3月15日,原告收到银行短信通知,绑定向信用卡自动还款的借记卡因为余额不足,无法正常向信用卡还款。原告即时向被告了解情况,发现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涉案银行卡被人在境外陆续取现6笔,共计金额人民币20176.42元(包括手续费人民币271元)。原告随即向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前山派出所报案,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前山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2016年3月31日,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作出了《立案告知书》,称有犯罪事实发生,现立案侦查。还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的六笔交易发生在境外。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原告仅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入境于澳门。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涉案银行卡以证明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存。原告委托了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存入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记卡,以作为其使用款项的依据,故被告对其提供的借记卡的安全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防止他人伪造、盗刷银行卡。原告使用借记卡的凭证,就是原告自行设置的密码,即借记卡的使用只能由原告凭密码支取,故原告使用密码应当谨慎注意,防止密码被他人窃取。从相关的媒体报导看,一些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密码的方式有摄像、偷看、用数据读取仪器从ATM机内读取客户输入的密码资料等,从而可以看出客户在使用银行卡时,有可能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偷看、摄像,但即使客户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但仍然不能避免密码被他人窃取。银行卡消费、使用的方式及途径是由银行提供,银行对此存在的风险应当尽力避免,也只有银行能够采取措施避免,客户对此无能为力。因此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密码被使用是否为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于涉案银行卡被刷的次日收到通知的信息后,即与银行交涉并报案,尽到了借记卡被刷后及时举证的正常义务。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涉案银行卡被人在境外陆续取现6笔,原告提交了不在场证据,证明该交易不是原告本人所为,且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也认为该案有犯罪事实发生。故原告涉案帐户内的款项发生争议交易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损失的80%即人民币16141元(20176.42×80%);由于原告不能排除其使用密码不当被窃取的因素,原告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20%即人民币4035元(20176×20%)。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为借记卡,卡内发生的存款损失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因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被告对于该费用并无约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因本案支出了2000元的交通费,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翠微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晓赔偿借记卡账户损失人民币1614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614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春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翠微支行负担172元,由原告李春晓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邱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