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9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杰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979号原告上海杰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胡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黎俊,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杰坤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杰坤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杰坤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杰坤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2日7时15分,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FXX**/沪H5X**挂集装箱挂车在G1501高速公路内侧56K处碰撞护栏,致使护栏和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号牌为沪D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物损维修费用评估,损失人民币129,458元,评估费3,28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服务费2,4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45,593元。原告系牌号为沪DFXX**重型半挂车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系该车辆承保人,现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80,73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对于路产损失45,593元予以确认;关于牵引费2,4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委托评估的结果不予确认,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车辆沪DF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2,0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以上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原告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上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表示因有关事故处理路产损失、车辆维修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故同意就该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索赔权。被告称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为原告所否认。原告表示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四天就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结果为129,458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不予确认,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沪DFXX**车辆维修费用损失总金额为1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权益转让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上海市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工程造价编制数、发票,和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对涉案的投保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为原告所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已定损的说法。关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认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天内就自行委托评估,未能给予被告合理的定损期限,故被告要求对发生事故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本院委托的评估结果无异议,故投保车辆的赔偿金额按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确定。至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因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意见,故该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牵引施救费,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杰坤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2,9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计1,957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4,957元,由原告上海杰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叶聪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