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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巩满义诉被告罗泽恩、田美玲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满义,罗泽恩,田美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2民初318号原告巩满义诉被告罗泽恩、田美玲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原告巩满义,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罗泽恩,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田美玲,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巩满义诉被告罗泽恩、田美玲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满义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向被告罗泽恩、田美玲追偿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696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巩满义不能提供被告罗泽恩、田美玲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巩满义的起诉。原告巩满义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民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丰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