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温恢明与刘达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恢明,刘达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099号原告温恢明,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锦,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81067130。被告刘达镖,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原告温恢明诉刘达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兴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达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达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本息于2016年3月20日还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26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20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逾期利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达镖以还银行贷款急用周转两天时间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当时考虑借款时间不长,未叫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不遵守约定,未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补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言明在2016年3月20日付清,且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失信于原告,拒不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怠于清偿债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借条中约定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6000元,实为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镖偿还原告温恢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刘达镖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于借期内之利息计人民币6000元(即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三、被告刘达镖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逾期利息给原告温恢明,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原告温恢明已预交,由被告刘达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曾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