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刘东山、陈二秀、兰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刘东山,陈二秀,兰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1民初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长汀县。代表人凌正元,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华,职员。被告刘东山,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陈二秀,女,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兰金水,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刘东山、陈二秀、兰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梁承球审 判 员 段小华审 判 员 罗利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