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银富与沈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富,沈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843号原告:周银富。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立。原告周银富与被告沈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富的委托代理人徐丹丹、被告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富以被告沈建立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7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立答辩称:2015年4月1日借款,已按月息3分支付4、5、6月份的利息,之后按月息2分付息至2016年2月17日左右。2015年10月22日的借款,按月息5分付息到2016年1月份。2015年10月30日借款,按10000元基数付5分息一个月,后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2月底各归还5000元本金,现借款已经还清。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一共借款1个月零11天,每天付息300元,已还清借款本息合计13300元。2015年8月1日、11月17日、12月27日的借款,按月息5分付息到2016年2月17日。上述借款本息除一笔400元的利息是汇款外,其余均现金归还。还款后因与原告关系比较好,故未收回借条或出具收条,仅在还清的两张借条上由被告写上钱已经还清,之后借条继续由原告保存。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沈建立因需陆续向原告周银富借款合计67300元。其中,2015年4月1日的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分,该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双方对利率均未作书面约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归还借款后在借条上书写:“16年已还清”字样,其余借款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7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300元以及支付其中10000元借款2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写有“16年已还清”的字样,这可以与被告已归还借款的陈述相印证,而原告关于该字样是被告自己书写,原告并不知情的说法,难以让人信服,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该笔借款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其余已经归还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银富借款573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银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38元,本院依法收取769元,由被告原告周银富负担114元,被告沈建立负担6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