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春芳与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春芳,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710号原告樊春芳。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天辉,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樊春芳诉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樊春芳、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春芳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25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万元有异议,被告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底偿还借款2500元。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樊春芳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5万元。2015年11月1日,就剩余的借款5万元,原、被告达成了《集资借款退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借原告樊春芳集资本金5万元,本协议签订前产生应付利息为250元;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如下规定退回原告集资本金:2015年12月31日前退回集资本金的5%;2016年2月28日前退回集资本金的10%;2016年4月30日前退回集资本金的15%;2016年6月30日前退回集资本金的15%;2016年7月31日前退回集资本金的25%;2016年8月31日前退回集资本金的30%;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退款期间本金期末余额给予年10%的利息计结,并每满12个月支付利息,剩余利息在本金全部退完时一次结清。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依约定向原告樊春芳偿还了借款2500元,但此后未再还款,原告樊春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达成的《集资借款退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在2016年2月28日前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应偿还5万元借款的10%,但至原告樊春芳起诉之日,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该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樊春芳可在履行期届满前提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只向原告樊春芳偿还了借款2500元,故还负有向原告樊春芳偿还借款4.75万元的民事责任。此前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樊春芳利息250元,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并应依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樊春芳借款5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1000元和以借款4.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至借款4.75万元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春芳偿还借款47500元和支付利息1250元;二、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春芳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以借款4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小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