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晶与被告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晶,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323号原告:赵晓晶。被告: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平平。委托代理人:王丽雪。原告赵晓晶与被告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2016年5月9日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晶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购买幸福E家4号楼2、3单元6楼,并向被告交定金1万元,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次日,原告得知幸福E家无此房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现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房源,应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收据明确记载原、被告约定的房源是幸福E家4号楼6楼,并没有约定是2、3单元;二、被告处有幸福E家4号楼6楼的房源,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想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购买房屋,来到被告处查看房源,对在被告处登记的幸福E家4号楼2、3单元6楼房源产生购买意向,并向被告交定金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晓晶购幸福e家4号楼6楼定金,面积109.41平方米,总房款32万元,包更名,贷款18万元,总费用1.8万元,入住费以票据为准,如该房产权有问题,该定金如数返还,定金金额1万元。后原、被告因房源位置发生争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居间合同,且被告不能证明收取定金系经卖方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居间服务支出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收据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定金双方指向的是房屋买卖的双方,而被告作为居间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与原告签订定金合同收取定金,在未得到卖方授权情况下向委托人收取定金属越权行为;现原告与卖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居间服务支出的费用。因此,被告作为居间人应退还原告所交定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晓晶1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晓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