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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刘秀珠、陈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刘秀珠,陈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350号原告李春梅,曾用名,李清梅,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熊长江,系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珠,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健峰,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刘秀珠、陈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军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国斌、人民陪审员王清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熊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珠、陈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秀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利率2%,借条签订后,原告扣除首月利息1400元后,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68600元,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3日,本金分文未偿还。被告刘秀珠与被告陈健峰系夫妻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秀珠、陈健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珠、陈健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秀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刘秀珠向李春梅借款70000,被告刘秀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实际向被告账户转入686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1400元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刘秀珠、陈健峰于2006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春梅曾用名为李清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条两份、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秀珠向原告李春梅借款68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秀珠未能清偿债务,应承担偿付债务之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作约定,但通过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转账凭证流水可见,从2014年2月份起被告均有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2%每月支付1400元利息至2015年初,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故原告之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刘秀珠与被告陈健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秀珠、陈健峰共同偿还,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珠、陈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珠、陈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梅借款本金68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始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李春梅负担315元,被告刘秀珠、陈健峰负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军     龙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王清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