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康建华与钟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华,钟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304号原告:康建华。委托代理人:金燕东,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建。原告康建华为与被告钟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钟永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24元(以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400元,逾期还款利息522元(以1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6年3月8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后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174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3月5日。二、借款金额:12000元。三、借款期限: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7日。四、借款交付时间:2016年3月5日;交付方式:现金。五、借款人:钟永建。六、借款利息:月息3%。七、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八、本金归还情况: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九、违约责任: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出借方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十、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钟永建交付借款1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钟永建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归还过借款的证据。综上,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应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7日,经计算为24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总额折算的年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调整为被告钟永建自2016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建华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14524元;二、驳回原告康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钟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