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碎春与黄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碎春,黄志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578号原告:林碎春。被告:黄志钦。原告林碎春与被告黄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碎春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从2008年7月开始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还20000元,剩余部分2015年5月份结算,并由被告亲笔写了借条。但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仅归还借款15000元,其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至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要求与原告调解,并承诺于2016年3月3日先归还20000元,剩余77000元将在一个月后偿还,原告念及朋友情分,于当日先行撤回起诉,但在被告承诺的一个月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信守诺言,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11日结算尚欠原告112000元。被告黄志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黄志钦向原告林碎春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林碎春人民币112000元(壹拾壹万贰仟元整)2015年2月18日前还贰万元,剩余部分2015年5月份结算。借款者:黄志钦”。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将该情况记录在借条上。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3月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碎春与被告黄志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碎春借款7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黄志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