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和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1民初147号原告和某甲,曾用名:和某乙。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四玉,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原告和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朝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四玉、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25日生育大女儿和红某,1996年3月10日生育小女儿和某超。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不信任,经常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谩骂原告,甚至对原告的人身自由及工作予以限制。1996年后,被告对原告发展到动手的地步,原告为了小孩及家庭,一直忍让。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与原告再次吵闹,并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古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1、12肋骨及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不愿也不敢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原告母亲是骨伤医生,故家庭开支大部分由原告母亲承担;2014年12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被告分居,分居以来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沟通,与原告母亲也不讲话。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古城区美好家园小区的房产,首付款为409646元,其中30万元为原告母亲和秀花给原告个人用于购房,按揭款为29万元,装修该房时向原告妹妹和春某某借款10万元,该房的所有款项均为原告个人出资,贷款也有原告独自承担。被告一直以来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打骂直至严重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美好家园小区房产归原告所有;3、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96085.75元。4、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们是多年的夫妻了,就是因为有感情才会吵的,我不想伤害老人与孩子,两个人的事情搞得一家人都不和睦。原告所说的我打她是事实,我向他道歉,以后不会再出现这种事情。我是去原告家上门的,在1990年结婚的时候把户口也转到了原告家。对于原告要求的房子归其所有,我的工资全部交给了原告,或多或少有出资,如果原告偏要归其所有,可以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承担的债务,以前我的工资都交给原告了,而且现在我有坐骨神经痛,在做保安工作,一个月收入只有一千多,我承担不起这个债务。要求法庭判不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就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涉案房产的归属、债务的承担上存在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家庭情况;3、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古城区美好家园小区房产;4、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询问笔录(和春某某)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496085.75元;5、古城区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询问笔录(叶坤)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6、证人和春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为装修房子向其妹妹和春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的户口也转到了原告户籍所在地,入赘于原告家,在原告家一起生活。于1992年8月25日生于长女和红某,1996年3月10日生于次女和某超。后被告常不信任原告,且曾对原告有家庭暴力。两婚生女均已年满18周岁,长女已成家。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古城区美好家园小区房产,《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原告和某甲为房屋买受人、被告梁某某为共同买受人,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此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买此房屋欠下496085.75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美好家园小区房产归原告所有;3、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96085.75元。4、诉讼费由被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丽江市古城区美好家园小区房产归原告所有,债务496085.7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于原告家,将户口转到原告家一起生活,生育了两女儿,两婚生女现都已成年,原、被告还一起购置了房屋,双方结婚且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夫妻间信任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常怀疑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多次吵闹,被告甚至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加剧了彼此之间的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家庭暴力的事向原告道歉,并承诺以后不再发生这样的事,不同意离婚。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有矛盾后注意沟通,被告不再动手打原告,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和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和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和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