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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7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邵先林诉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先林,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民初118号原告邵先林(邵五小),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邵先林诉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先林诉称,200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合同,被告将合同规定的6块29亩耕地发包给原告。2004年农历9月12日,被告将发包给原告的6块耕地共计29亩收回,要求原告搬离当时居住的北石村石窑小组,从2004年冬季开始,原告便在浦沟村居住。多年来,被告一直都没有给过原告任何补偿。而原告无固定工作,一直都是靠土地收入生活,如今,原告无土地,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承包地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被告返还承包地,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邵先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个人基本情况;2、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0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将29亩土地发包给原告邵先林;3、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邵五小与邵先林是同一人;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原告邵先林(邵五小)与北石村民委员会签订第0625076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邵先林承包了北石村民委员会6块土地29亩,承包期限自2003年8月10日至2045年3月31日。2016年3月28日,原告邵先林以被告北石村民委员会收回其承包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合同编号为0625076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29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依法判令被告将2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先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收回其承包的29亩耕地。本院认为,原告邵先林与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合同编号为0625076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29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亩土地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先林对合同编号为0625076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合计29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邵先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邵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虎审 判 员  卫国玲人民陪审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彦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