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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福建武夷山林海原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周尚荣、朱希臻、林敏、吴炎凤、武夷山市碧丹岩生态茶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福建武夷山林海原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周尚荣,朱希臻,林敏,吴炎凤,武夷山市碧丹岩生态茶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2民初4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代表人傅道标,行长。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武夷山林海原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敏,经理。被告周尚荣,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朱希臻,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林敏,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吴炎凤,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武夷山市碧丹岩生态茶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周尚荣,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被告福建武夷山林海原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周尚荣、朱希臻、林敏、吴炎凤、武夷山市碧丹岩生态茶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 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冯玉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