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吉明贵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明贵,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35号原告吉明贵,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必照、陈伟,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娟,居民。原告吉明贵与被告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明贵诉称,2012年,借款人朱孔良称家里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约定利息为2分,并写下借据。2013年7月份,朱孔良还利息3000元后就再也没有还。原告多次催要,朱孔良一拖再拖。现朱孔良已去世,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债务人王娟有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娟辩称,朱孔良借款我不知道,现在朱孔良去世了,这个钱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朱孔良向原告吉明贵借款数次,2012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借款人朱孔良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欠条一张交原告吉明贵持有,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17日,借款人朱孔良向原告吉明贵偿还3200元。后借款人朱孔良去世。被告王娟与借款人朱孔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吉明贵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吉明贵诉称借款约定利息2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娟辩称欠条不是朱孔良书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连云港市赣榆区档案馆证明一组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朱孔良向原告吉明贵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娟与借款人朱孔良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王娟与朱孔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起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原告吉明贵诉称借款约定利息2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朱孔良偿还的32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诉讼中,原告吉明贵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46800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娟辩称欠条不是朱孔良书写,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娟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吉明贵要求被告王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明贵支付借款本金46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吉明贵负担80元,由被告王娟负担9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97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起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