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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田德金、任献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田德金,任献芹,刘中杰,王艳,高梅,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和谐门窗厂,刘邦敬,田学秀,刘作章,韩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9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德金,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任献芹,女,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刘中杰,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王艳,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高梅,女,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云溪办事处李家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7683079X。法定代表人田德金,职务经理。被告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云溪街道办事处李家河村,组织机构代码:568569769。法定代表人刘中杰,职务经理。被告胶州市和谐门窗厂,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云溪街道办事处李家河村***号。经营者姓名高梅。被告刘邦敬,男,汉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田学秀,女,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刘作章,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韩笑,女,汉族,1987年1月6日出生,住胶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田德金、任献芹、刘中杰、王艳、高梅、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和谐门窗厂、刘邦敬、田学秀、刘作章、韩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金、任献芹、刘中杰、王艳、高梅、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和谐门窗厂、刘邦敬、田学秀、刘作章、韩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根据被告田德金等的申请,原告与被告田德金等签定了编号为X201621224号《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田德金等人综合授信,其中给予被告田德金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被告任献芹、刘中杰、王艳、高梅、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和谐门窗厂根据约定对被告田德金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9日,被告刘邦敬、田学秀、刘作章、韩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田德金对原告的相关债务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日,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田德金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田德金未能按照授信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德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1648.56元,利息及罚息122101.84元,违约金15716.79元,以上合计1709497.19元(以上为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金额,之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任献芹、刘中杰、王艳、高梅、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和谐门窗厂、刘邦敬、田学秀、刘作章、韩笑对被告田德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所有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被告田德金、任献芹、刘中杰、王艳、高梅、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和谐门窗厂、刘邦敬、田学秀、刘作章、韩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中杰、王艳、田德金、任献芹、高梅、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胶州市和谐门窗厂共同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刘中杰、王艳、田德金、任献芹、高梅、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胶州市和谐门窗厂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高梅、刘中杰、王艳、田德金、任献芹、胶州市和谐门窗厂、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受信人;被告田德金在原告处取得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被告刘中杰、王艳、田德金、任献芹、高梅、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胶州市和谐门窗厂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对除本人外任意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该授信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意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应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邦敬、田学秀、刘作章、韩笑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田德金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2月10日,被告田德金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申请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对被告田德金的该申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6%,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田德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田德金共拖欠原告1571648.56元,利息及罚息122101.84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1200元,因送达产生的邮寄费240元,公告费9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公告费发票、邮寄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田德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田德金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田德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田德金的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即15716.79元。被告任献芹、刘中杰、王艳、高梅、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和谐门窗厂、刘邦敬、田学秀、刘作章、韩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田德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德金、任献芹、刘中杰、王艳、高梅、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和谐门窗厂、刘邦敬、田学秀、刘作章、韩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借款本金1571648.56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122101.84元、违约金15716.79元;二、被告田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田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损失51200元、邮寄费损失240元、公告送达费损失900元;四、被告任献芹、刘中杰、王艳、高梅、青岛科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中亚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和谐门窗厂、刘邦敬、田学秀、刘作章、韩笑对被告田德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杰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张墨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闫康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