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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5

案件名称

池健梅、牛聪与沈立康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健梅,牛聪,沈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健梅,女,汉族,1962年11月14日生,住曲靖市。委托代理人高丁,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聪,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生,住曲靖市。委托代理人陈亭杉,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立康,男,汉族,1944年3月7日生,曲靖市宣威人,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晏廷爱、李齐昆,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池健梅、牛聪因与被上诉人沈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健梅的委托代理人高丁、上诉人牛聪的委托代理人陈亭杉、被上诉人沈立康的委托代理人李齐昆、晏廷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池健梅与被告牛聪系夫妻关系。被告池健梅系曲靖市垚森生态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23日,被告池健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沈立康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立康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再生煤添加剂生产线的预付款。待结算。”借条落款处注明:曲靖市垚森生态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池健梅,但未盖公司签章。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将该笔借款100万元转账至被告池健梅的账户。被告池健梅于2010年12月2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两次共计20万元。剩余80万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沈立康与被告池健梅以借条形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池健梅应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抗辩该款项系双方合伙投资或系公司债务,其主体不适格,从借条上载明的内容看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池健梅,首先强调其借到原告多少钱,并进一步说明借款用途,借款后,其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加之被告池健梅无合同或合伙形成的结算依据来充分证实其抗辩理由。综上,被告池健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池健梅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未做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此,被告池健梅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池健梅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牛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上述法律规定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此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8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池健梅、牛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沈立康清偿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池健梅、牛聪承担11800元,由原告沈立康承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池健梅、牛聪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池健梅、牛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沈立康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将本案的合伙投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借款,一审上诉人池健梅在质证中指出,被上诉人沈立康提供的《借条》,其内容不具备借款的基本要件,借条既无还款时间,又无利息约定,而且该借条上特注明该款为“预付款”,“待结算”,所以,该《借条》不是一般的借款关系,而是明为“借款”实为合伙投资。2、原判将本案的借款主体认定为上诉人池健梅及牛聪,被上诉人沈立康提供的《借条》,落款为“曲靖市垚森生态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一池健梅”。一审中,上诉人池健梅已举证证实,池健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用于垚森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借款人不是上诉人池健梅及牛聪。3、原判认定该借款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原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认了本案争议的借款系垚森公司合伙投资添加剂生产线的预付款,并非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判的认定错误。本案争议之事,双方以通过结算,上诉人池健梅己于2011年7月24日前,分两次将余款20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沈立康。被上诉人沈立康接收后近五年的时间内再也没有向上诉人池健梅主张过任何权利。被上诉人沈立康现在才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沈立康己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以“还款期无约定”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首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为两年。被上诉人沈立康结算收款的行为己近五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沈立康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借贷关系正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人、借款日期等内容,明确确认了其性质为借贷关系,而非被答辩人所说的“投资合伙关系”。被答辩人若主张本案法律关系系投资合伙关系,则由被答辩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一审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不能仅凭《借条》中字面上的用词进行推断为“投资合伙关系”。2、原判认定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由借款人池健梅向沈立康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了债权人和债务人。该款项是用于被答辩人池健梅的公司经营实属被答辩人池健梅的借款用途,加之《借条》中并无公司签章,不能将该借款行为认定为公司的借款行为,更不能依据借款用途来确定借款人。故出借人沈立康为一审原告,借款人池健梅为一审被告,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笔债务是发生在上诉人池健梅和牛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债务人夫妻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聪作为一审第二被告,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答辩人可以随时要求被答辩人履行其还款义务,并给出一定宽限期,诉讼时效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根本不存在超过了诉讼时效之说。近年来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主张权利追索借款,是被答辩人一直拖延,即使存在诉讼时效,也无数次中断了,根本不能使用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最长为20年,而本案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合伙关系,对是否是投资合伙关系,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双方存在“投资合伙关系”,仅依据《借条》中对借款用途的约定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投资合伙关系”,且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有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字、捺印和出借人打款到借款人个人账户的打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立康与被上诉人池健梅对借款的期限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是在上诉人池健梅和牛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借条》中的“注”部分,明确约定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再生煤添加剂生产线的预付款”,该借款并不是用于上诉人池健梅和牛聪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审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池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沈立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三、驳回沈立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池健梅承担11800元,由被上诉人沈立康承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上诉人池健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池健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梦亭-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