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165号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吴某某,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陈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川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新街镇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7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当时都是原告算好了给我签字的,我也没有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新街镇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养猪。2015年2月14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600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表示确认。后双方因该货款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76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兰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