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9号原告张某甲,男,193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乙,女,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64年12月结婚,1967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被告自1995年起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65年1月登记结婚。1967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本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维持,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审 判 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